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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登記中介代理服務管理規范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了規范農藥登記中介代理服務行為,維護農藥登記申請人、中介代理機構合法權益,確保農藥登記試驗、農藥登記申請、評審等相關工作有序開展,保障農藥登記審批科學有效、公平公正,特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農藥登記中介代理服務主體(以下簡稱“中介代理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國境內依法注冊的企業法人;
(二)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熟悉農藥基礎知識和農藥管理相關規定;
(三)有相對固定的營業場所;
(四)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和內部管理的規章制度。
境外企業在中國依法設立的辦事機構可以辦理本企業的農藥登記業務。
第三條 中介代理機構應當本著自愿公平、誠實守信的原則,與農藥登記申請人簽訂書面委托合同,載明委托事項、權利義務、起止期限、服務費用等內容。
第四條 中介代理機構受農藥登記申請人委托,協助聯系農藥登記試驗、送達試驗樣品、整理提交申請資料等業務的,應當對其行為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五條 中介代理機構應當遵守農藥管理相關規定,依法依規開展農藥登記中介代理服務。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從事農藥登記試驗工作,參股農藥登記試驗單位;
(二)干擾農藥登記試驗工作,誘導農藥登記試驗單位修改、編造試驗數據;
(三)以中介代理機構名義與農藥登記試驗單位簽訂登記試驗委托協議、支付登記試驗費用;
(四)篡改、編造試驗數據和申請資料;
(五)干擾資料審查和專家評審工作;
(六)將代理業務轉包或分包;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業秘密。
第六條 中介代理機構應當接受所在地農業農村部門的監督管理,每年7月和次年1月將上半年和全年的受托業務總結和代理事項清單報送屬地省級農業農村部門和農業農村部農藥登記管理機構。
第七條 農藥登記申請人需要委托中介代理機構代理服務的,應當按照本規范規定選擇適宜的中介代理機構,加強對中介代理機構的監督管理,并對中介代理機構受托代理行為負責。
第八條 中介代理機構受農藥登記申請人委托辦理農藥登記樣品送樣、試驗備案、提交資料、登記信息咨詢、辦結通知書和登記證的接收或領取等事項時,應當向農藥登記試驗單位、農藥登記審查審批相關機構出示身份證件和委托關系,相關單位應當認真查驗、存檔。
第九條 中介代理機構受托代理提交農藥登記申請資料的,應當同時提供受托合同和受托事項的真實性聲明。
第十條 中介代理機構有違反本規范第五條的,農業農村部門予以通報,所代理的申請事項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不予批準。對篡改、編造試驗數據和申請資料獲得登記的,依法依規撤銷登記。
中介代理機構不符合本規范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要求的,農業農村部門將不定期通報,受托代理事項不予受理。
第十一條 本規范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