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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文名稱:Supervision and Administrative Measure on Food Mark (Draft)
狀態:征求意見
發布時間:2019/11/21
發布單位: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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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食品標識的標注,加強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保護企業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經營的食品標識標注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食品標識是指粘貼、印刷、標注或者隨附于食品或者其包裝上,用以辨識和說明食品基本信息、特征或者屬性的文字、符號、數字、圖案以及其他說明的總稱。食品標識包括標簽、說明書。
第四條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指導全國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具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食品標識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標識基本要求
第五條 食品或者其包裝上應當附加標識,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不附加標識的食品除外。
食品標識應當清楚、明顯、持久,易于辨認和識別。
第六條 食品標識標注字體和標志顏色與背景顏色對比明顯,從底面反射回的光線的百分比與從印刷體反射回的光線的百分比之間的差異應當盡可能大,原則上應當不低于70%。
第七條 食品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警示標志、警示語或者注意事項等,應當標注在食品標識的顯著位置,并使用較大的字體或者用特別的符號、顏色進行標示。
第八條 食品標識不得與食品或者其包裝分離。
第九條 食品標識應當直接標注在最小銷售單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裝上。
第十條 食品銷售包裝中含有不同品種、多個獨立包裝且可單獨銷售的食品,每件獨立包裝的食品標識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標注。
透過銷售單元的外包裝,不能清晰地識別各獨立包裝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強制標注內容的,應當在銷售單元的外包裝上分別予以標注;能夠清晰地識別各獨立包裝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強制標注內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裝上重復標注相應內容。
第十一條 食品標識所用文字應當為規范的漢字。
食品標識可以同時使用少數民族文字、漢語拼音或者外文,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對應的中文。
第十二條 食品標識所用的計量單位應當為法定計量單位。
第十三條 食品標識中強制標注內容的文字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裝最大表面面積小于20平方厘米時,其標識可以僅標注食品名稱、生產者名稱和地址、凈含量以及生產日期和保質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標注的,依照其規定。
保健食品銷售包裝最大表面面積小于10平方厘米的,應當至少標注保健食品標志、產品名稱、注冊號或備案號、規格、保質期、注意事項、貯存條件、生產企業名稱、生產許可證編號、生產日期;非單獨銷售的包裝至少應當標注保健食品名稱、凈含量、生產日期、生產企業名稱;若外包裝易于開啟識別或透過外包裝能清晰識別內包裝物上標注內容的,可不在外包裝物上重復標注相應內容。
第十四條 進口食品應當有中文標識,中文標識應當在生產過程中直接粘貼、印刷或者標注在食品的最小銷售包裝上,不得再次加貼中文標識。
第十五條 沒有相關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食品標識不得使用專供或者強調更適合嬰幼兒、兒童、老人、孕婦等特定人群的文字表述。
第三章 食品標識標注內容
第十六條 食品標識內容應當真實準確、通俗易懂、科學合規。
第十七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注食品名稱,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名稱應當表明食品的真實屬性;
(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安全地方標準或者其他食品標準中對食品名稱有規定的,應當采用標準規定的名稱;
(三)標注“新創名稱”“奇特名稱”“音譯名稱”“牌號名稱”“地區俚語名稱”或者“商標名稱”時,應當在所示名稱的鄰近部位使用同一文字大小標注標準規定的名稱或者反映該食品真實屬性的名稱;
(四)由兩種或者兩種以上食品原料通過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觀均勻一致難以分離的食品,其名稱應當反映該食品的混合屬性和分類,并使用1至2種主原料名稱命名;
(五)以植物為原料,生產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個體、器官、組織等特征的食品,應當在名稱前冠以“仿”“人造”或者“素”等字樣,并標注該食品真實屬性的食品類別名稱;
(六)可以在食品名稱前或者食品名稱后附加反映食品真實屬性、物理狀態、制作方法或者用途的詞或短語;
(七)保健食品名稱應當與注冊或備案的保健食品名稱一致,且字體、顏色和大小應當一致。
第十八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注成分或者配料表。
配料表中各種配料應當按照生產食品時加入量的遞減順序進行標注,具體標注方法按照國家相關標準的規定執行。
保健食品應當按照注冊或備案內容與順序分別列出全部原料和輔料。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劑、防腐劑、著色劑、乳化劑、增稠劑的,應當在配料清單食品添加劑項下標注具體名稱;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劑的,可以標注具體名稱、種類或者代碼。食品添加劑的使用范圍和使用量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標準的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定量包裝食品標識應當標注凈含量,并按照有關規定要求標注規格。對含有固、液兩相物質的食品,除標示凈含量外,還應當標示瀝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保健食品產品規格為最小制劑單位質量或體積,凈含量為銷售包裝中所含產品質量或者體積。
凈含量應當與食品名稱排在食品包裝的同一展示版面。凈含量的標注應當符合《定量包裝商品計量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
第二十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注生產者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生產者名稱和地址應當是依法登記注冊、能夠承擔產品質量責任的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應當真實有效。
食品標識只標注生產該產品的公司名稱和地址,可以同時標注集團公司的名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相應予以標注:
(一)依法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應當標注各自的名稱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產基地,應當分別標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產基地的名稱、地址;
(三)分裝食品應當標注分裝者的名稱及地址,并注明分裝字樣;
(四)委托其他單位生產食品的,應當同時標注委托單位和被委托單位的名稱、地址;
(五)進口食品還應當標注原產地,以及在境內依法登記注冊的代理商或者進口商的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第二十一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注食品的生產日期、保質期,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產日期和保質期均應當按照年月日的順序標注,年代號應當使用4位數字,月、日應當分別使用2位數字,不足2位數字的在數字前加0;年、月、日之間可以用空格、斜線、連字符、句點等符號分隔,或者不用分隔符號;
(二)食品保質期不超過72小時的,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應當標注到小時,并采用24小時制標注;
(三)保質期還可以使用“在****年**月**日前食(飲)用最佳”“保質期至****年**月**日”等方式標注;
(四)多層包裝的單件食品應當在食品的外包裝上標注與食品直接接觸包裝的生產日期;
(五)同一包裝內有多個包裝食品的,生產日期應當標注外包裝完成的日期,保質期應當標注單個食品最早到保質期的日期;也可以分別標注單個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
(六)采用分裝形式生產的食品,應當標注所分裝食品的生產日期和保質期;或者生產日期標注分裝日期,保質期標注所分裝食品的保質期;
(七)乙醇含量在10%以上的飲料酒、食醋、食用鹽、固態食糖、味精可以免除標注保質期;
(八)保健食品生產日期與保質期標注應當與所在位置的背景色形成鮮明對比,易于識別,采用激光蝕刻方式進行標注的除外;日期標注不得另外加貼、補印或者篡改;如果日期標注采用“見包裝物某部位”的形式,應當準確標注所在包裝物的具體位置;保健食品保質期的標注使用“保質期至****年**月**日”的方式描述;
(九)餐飲服務提供者采用展示、陳列方式銷售其加工制作的食品,應當標注食品的加工制作日期;加工制作日期應當標注到小時,并采用24小時制標注。
第二十二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注企業生產食品所執行的產品標準代號。
產品標準代號是指產品執行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食品安全地方標準、食品安全企業標準、食品國家標準、食品行業標準、食品地方標準、食品團體標準或者食品企業標準的代號。
保健食品應當標注保健食品注冊證書上載明的注冊號或備案號。
第二十三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注貯存條件,貯存條件應當標注“常溫儲存”“冷藏儲存”“冷凍儲存”。標注冷藏儲存和冷凍儲存應當標注具體冷藏和冷凍的溫度范圍。食品安全標準對食品儲存條件有明確規定的,應當符合其規定。
保健食品應當按照注冊或備案內容標注溫度、濕度等貯存條件、方法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實施食品生產許可管理的食品應當標注食品生產許可證編號。分裝生產的食品,應當標注分裝者的生產許可證編號;委托生產的食品應當標注被委托食品生產者的生產許可證編號。
第二十五條 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應當按照該種食品安全國家標準規定的項目和順序標注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
第二十六條 食品標識應當標注警示標志、警示語或者注意事項的,應當按照該種食品國家標準的規定進行標注。
保健食品標識應當標注警示用語區及警示用語。警示用語區位于最小銷售包裝包裝物(容器)上容易被觀察到的版面(以下稱主要展示版面),所占面積不應小于其所在面的20%。警示用語區內文字與警示用語區背景有明顯色差。警示用語使用黑體字印刷,包括以下內容:保健食品不是藥物,不能代替藥物治療疾病。
當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積大于或等于100平方厘米時,字體高度不小于6.0毫米。當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積小于100平方厘米時,字體最小高度按照上述規定等比例變化。
第二十七條 食品添加劑的標識、說明書應當按照本辦法標注添加劑的名稱、規格、凈含量、生產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保質期、產品標準代號、貯存條件、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在國家標準中的通用名稱、生產許可證編號。還應當標注食品添加劑的使用范圍、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標簽主要展示版面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標注“食品添加劑”字樣。
在餐飲食品中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應當在菜單上標注使用的食品添加劑的名稱、適用范圍及使用量。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轉基因食品應當按照規定顯著標示。
第二十九條 經輻照處理的食品,應當按照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進行標注。
使用經輻照處理過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用農產品作為原料的食品,應當在配料表中相應配料名稱后標注“經輻照處理”字樣。
第三十條 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其標簽、說明書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以及有關產品注冊、備案的管理文件要求。
第三十一條 保健食品標識還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并符合相關要求:
(一)功效成分/標志性成分及含量,按照注冊或備案內容標注功效成分/標志性成分名稱、規定單位質量或者體積產品中的功效成分/標志性成分含量;
(二)保健功能,為注冊或備案的功能名稱;
(三)保健食品注冊或者備案標志,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圖案;
(四)經輻照的保健食品或使用了經輻照原輔料的,應當標示“本產品經輻照”或者“XX原料經輻照”內容;
(五)營養素補充劑產品應當標示“營養素補充劑”字樣,并在保健功能項中標示“補充XX營養素”;
(六)食用方法及食用量;
(七)適宜人群、不適宜人群;
(八)注意事項,包括但不限于“本品不能代替藥物”的聲明、備案產品“本品未經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注冊”的聲明。
第三十二條 保健食品標識應當標注投訴服務電話、服務時段等信息。投訴服務電話字體與“保健功能”的字體和大小一致。
保健食品生產經營企業保證在承諾的服務時段內接聽、處理消費者咨詢、投訴、舉報,并記錄、保存相關服務信息至少2年。
第三十三條 保健食品說明書和標簽對應的內容應當一致,涉及保健食品注冊證書或者備案憑證內容的,應當與注冊或備案內容一致。
說明書內容應當包括產品名稱、原料和輔料、功效成分/標志性成分及含量、保健功能、適宜人群、不適宜人群、食用量與食用方法、產品規格、保質期、貯藏方法和注意事項等。
標簽已涵蓋說明書全部內容的,可不另附說明書。
第三十四條 保健食品標志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保健食品標志和注冊號、備案號應當標注在保健食品包裝物(容器)主要展示版面;
(二)保健食品標志,應當按照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規定的圖案等比例標注在主要展示版面的左上方,清晰易識別。當主要展示版面的表面積大于100平方厘米時,保健食品標志最寬處的寬度不得小于2厘米。當版面的表面積小于等于100平方厘米時,保健食品標志最寬處的寬度不得小于1厘米。保健食品注冊號或備案號應當標注在保健食品標志下方,并與保健食品標志相連,清晰易識別。
第三十五條 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應當標注的其他內容,食品標識應當予以標注。
第三十六條 食品經營者銷售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或者生產批號、保質期以及生產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等內容。
第三十七條 食品經營者銷售的包裝食用農產品食品,應當標注食用農產品的名稱、產地、生產者、生產日期等內容;對保質期有要求的,應當標注保質期;保質期與貯藏條件有關的,應當予以標明;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劑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食品添加劑名稱。
第三十八條 食品標識不得標注下列內容:
(一)明示、暗示以及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騙或者誤導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紹食品的;
(四)附加的產品說明無法證實其依據的;
(五)文字或者圖案不尊重民族習俗,帶有歧視性描述的;
(六)使用國旗、國徽或者人民幣等進行標注的;
(七)使用有違道德倫理或者公序良俗的名稱作為食品名稱;
(八)使用已經注冊的藥品名稱作為食品名稱;
(九)法律法規和標準規范禁止標注的內容。
第三十九條 禁止下列食品標識違法行為:
(一)偽造或者標注虛假生產日期和保質期;
(二)偽造或者冒用其他生產者的名稱、地址;
(三)偽造、冒用、變造生產許可證編號;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生產經營者的義務
第四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提供的標簽、說明書的內容負責。
保健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對其提供的標簽、說明書的合法性和真實性負責,保證與注冊或備案的內容一致。
食品和食品添加劑與其標簽、說明書的內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銷售。
第四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在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中加強食品標識管理,定期檢查食品標識。對檢查中發現的食品標識問題應當立即改正。
食品經營者應當按照保證食品安全的要求貯存食品,保證食品標識完好,定期檢查庫存食品,及時清理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
第四十二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發現其生產經營的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經營,食品生產者應當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食品。對因標簽、標志或者說明書不符合本辦法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產者在采取補救措施且能保證食品安全的情況下可以繼續銷售;銷售時應當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采取補救措施時可以通過加貼標簽方式進行更改或者補充,但不得更改生產日期、保質期。
第四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標識監督檢查。對于監督檢查中被發現的問題,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要求改正。
第四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消費投訴受理制度,及時處理與食品標識標注相關的投訴舉報,并保留相關的記錄。
因產品標識影響食品安全且造成消費者健康、財產損失的,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開展食品安全監督檢查時,應當檢查食品標識,重點檢查以下內容:
(一)食品生產日期、保質期的標注情況;
(二)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其標簽標明主要營養成分及其含量的情況;
(三)保健食品標簽、說明書以及宣傳材料中有關功能宣傳的情況。
第四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標簽、說明書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
標識問題影響食品安全的,應當及時督促企業采取措施,以消除食品安全風險隱患。
第四十七條 因國家相關監管政策調整而導致食品標識不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或標準規定,以及食品生產經營者名稱變更、地址變更、生產許可證編號發生變化后,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更正錯誤或者補正不完整信息,允許舊標識使用的過渡期為6個月;如果相關法律法規、標準或者文件對舊標識使用的過渡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過渡期內生產的使用舊標識的產品允許銷售(或者在經營活動中使用)至食品保質期到期日。
第四十八條 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開展清潔標簽行動,盡可能少用或者不用食品添加劑。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生產經營標注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食品標識中使用虛假、夸大、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的文字或者圖案的;
(二)以藥品名稱作為食品名稱,或者在食品標識中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的;
(三)普通食品標注保健食品名稱,或者普通食品宣稱具有保健功能的;
(四)普通食品標注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名稱,或者普通食品宣稱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臨床效果的;
(五)虛假標注配料表以及其他強制性標注內容的;
(六)在食品中使用了食品添加劑,按規定應當標注而未標注的,或者標注食品添加劑的方式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
(七)食品標識不符合本辦法規定,且不屬于瑕疵的;
(八)進口食品經營者不能提供中文標識的;
(九)保健食品標簽聲稱的保健功能與注冊或備案內容不一致或涉及疾病預防、治療功能。
第五十一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偽造、變造食品標簽、說明書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的,吊銷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至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的,除本辦法第四十九條和第五十條所列情形外,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不向消費者明示補救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罰款。采取補救措施時更改生產日期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標識存在瑕疵但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由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六條 從事食品標識監督管理的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等違法行為的,由有權行政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除本辦法規定的強制標注內容以外,食品標識中的商標、廣告、專利信息、質量標志及其他非強制標注的內容應當真實,如果相關內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或者其他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并由食品生產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食品小作坊生產的食品標識標注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五十九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公布的《食品標識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