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規范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為危險化學品事故預防和應急救援提供技術、信息支持,國家安全監督管理總局于2012年7月11日正式發布“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53號”即《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辦法》,新辦法已于2012年5月21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2002年10月8日公布的《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新辦法的第三章詳細介紹了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的時間、內容和程序規定。8月1日起,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生產或者進口《危險化學品名錄》所列危險化學品需要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化學品登記中心(NRCC)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危險化學品登記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 分類和標簽信息
- 物理和化學性質
- 主要用途
- 危險特性
- 存儲、使用、運輸的安全要求
- 出現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
新辦法明確了登記企業的法律責任,登記企業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登記品種發生變化或者發現其生產、進口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內容變更手續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未向用戶提供應急咨詢服務或未能及時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變更手續等行為的可能被處3萬元以下罰款。
附件:
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規范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為危險化學品事故預防和應急救援提供技術、信息支持,根據《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以下統稱登記企業)生產或者進口《危險化學品目錄》所列危險化學品的登記和管理工作。
第三條 國家實行危險化學品登記制度。危險化學品登記實行企業申請、兩級審核、統一發證、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負責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登記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記機構
第五條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化學品登記中心(以下簡稱登記中心),承辦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的具體工作和技術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設立危險化學品登記辦公室或者危險化學品登記中心(以下簡稱登記辦公室),承辦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登記的具體工作和技術管理工作。
第六條 登記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協調和指導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
(二)負責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內容審核、危險化學品登記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
(三)負責管理與維護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信息管理系統(以下簡稱登記系統)以及危險化學品登記信息的動態統計分析工作;
(四)負責管理與維護國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咨詢電話,并提供24小時應急咨詢服務;
(五)組織化學品危險性評估,對未分類的化學品統一進行危險性分類;
(六)對登記辦公室進行業務指導,負責全國登記辦公室危險化學品登記人員的培訓工作;
(七)定期將危險化學品的登記情況通報國務院有關部門,并向社會公告。
第七條 登記辦公室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
(二)對登記企業申報材料的規范性、內容一致性進行審查;
(三)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登記信息的統計分析工作;
(四)提供危險化學品事故預防與應急救援信息支持;
(五)協助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登記培訓,指導登記企業實施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
第八條 登記中心和登記辦公室(以下統稱登記機構)從事危險化學品登記的工作人員(以下簡稱登記人員)應當具有化工、化學、安全工程等相關專業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并經統一業務培訓,取得培訓合格證,方可上崗作業。
第九條 登記辦公室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3名以上登記人員;
(二)有嚴格的責任制度、保密制度、檔案管理制度和數據庫維護制度;
(三)配備必要的辦公設備、設施。
第三章 登記的時間、內容和程序
第十條 新建的生產企業應當在竣工驗收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
進口企業應當在首次進口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
第十一條 同一企業生產、進口同一品種危險化學品的,按照生產企業進行一次登記,但應當提交進口危險化學品的有關信息。
進口企業進口不同制造商的同一品種危險化學品的,按照首次進口制造商的危險化學品進行一次登記,但應當提交其他制造商的危險化學品的有關信息。
生產企業、進口企業多次進口同一制造商的同一品種危險化學品的,只進行一次登記。
第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登記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分類和標簽信息,包括危險化學品的危險性類別、象形圖、警示詞、危險性說明、防范說明等;
(二)物理、化學性質,包括危險化學品的外觀與性狀、溶解性、熔點、沸點等物理性質,閃點、爆炸極限、自燃溫度、分解溫度等化學性質;
(三)主要用途,包括企業推薦的產品合法用途、禁止或者限制的用途等;
(四)危險特性,包括危險化學品的物理危險性、環境危害性和毒理特性;
(五)儲存、使用、運輸的安全要求,其中,儲存的安全要求包括對建筑條件、庫房條件、安全條件、環境衛生條件、溫度和濕度條件的要求,使用的安全要求包括使用時的操作條件、作業人員防護措施、使用現場危害控制措施等,運輸的安全要求包括對運輸或者輸送方式的要求、危害信息向有關運輸人員的傳遞手段、裝卸及運輸過程中的安全措施等;
(六)出現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包括危險化學品在生產、使用、儲存、運輸過程中發生火災、爆炸、泄漏、中毒、窒息、灼傷等化學品事故時的應急處理方法,應急咨詢服務電話等。
第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登記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一)登記企業通過登記系統提出申請;
(二)登記辦公室在3個工作日內對登記企業提出的申請進行初步審查,符合條件的,通過登記系統通知登記企業辦理登記手續;
(三)登記企業接到登記辦公室通知后,按照有關要求在登記系統中如實填寫登記內容,并向登記辦公室提交有關紙質登記材料;
(四)登記辦公室在收到登記企業的登記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登記材料和登記內容逐項進行審查,必要時可進行現場核查,符合要求的,將登記材料提交給登記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過登記系統告知登記企業并說明理由;
(五)登記中心在收到登記辦公室提交的登記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登記材料和登記內容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通過登記辦公室向登記企業發放危險化學品登記證;不符合要求的,通過登記系統告知登記辦公室、登記企業并說明理由。
登記企業修改登記材料和整改問題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四條 登記企業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并對其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一)危險化學品登記表一式2份;
(二)生產企業的工商營業執照,進口企業的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企業資質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或者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復制件1份;
(三)與其生產、進口的危險化學品相符并符合國家標準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化學品安全標簽各1份;
(四)滿足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應急咨詢服務電話號碼或者應急咨詢服務委托書復制件1份;
(五)辦理登記的危險化學品產品標準(采用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提供所采用的標準編號)。
第十五條 登記企業在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有效期內,企業名稱、注冊地址、登記品種、應急咨詢服務電話發生變化,或者發現其生產、進口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向登記辦公室提出變更申請,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登記內容變更手續:
(一)通過登記系統填寫危險化學品登記變更申請表,并向登記辦公室提交涉及變更事項的證明材料1份;
(二)登記辦公室初步審查登記企業的登記變更申請,符合條件的,通知登記企業提交變更后的登記材料,并對登記材料進行審查,符合要求的,提交給登記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過登記系統告知登記企業并說明理由;
(三)登記中心對登記辦公室提交的登記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要求且屬于危險化學品登記證載明事項的,通過登記辦公室向登記企業發放登記變更后的危險化學品登記證并收回原證;符合要求但不屬于危險化學品登記證載明事項的,通過登記辦公室向登記企業提供書面證明文件。
第十六條 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有效期為3年。登記證有效期滿后,登記企業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或者進口的,應當在登記證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提出復核換證申請,并按下列程序辦理復核換證:
(一)通過登記系統填寫危險化學品復核換證申請表;
(二)登記辦公室審查登記企業的復核換證申請,符合條件的,通過登記系統告知登記企業提交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登記材料;不符合條件的,通過登記系統告知登記企業并說明理由;
(三)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程序辦理復核換證手續。
第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登記證分為正本、副本,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正本、副本應當載明證書編號、企業名稱、注冊地址、企業性質、登記品種、有效期、發證機關、發證日期等內容。其中,企業性質應當注明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危險化學品進口企業或者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兼進口)。
第四章 登記企業的職責
第十八條 登記企業應當對本企業的各類危險化學品進行普查,建立危險化學品管理檔案。
危險化學品管理檔案應當包括危險化學品名稱、數量、標識信息、危險性分類和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化學品安全標簽等內容。
第十九條 登記企業應當按照規定向登記機構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如實填報登記內容和提交有關材料,并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登記企業應當指定人員負責危險化學品登記的相關工作,配合登記人員在必要時對本企業危險化學品登記內容進行核查。
登記企業從事危險化學品登記的人員應當具備危險化學品登記相關知識和能力。
第二十一條 對危險特性尚未確定的化學品,登記企業應當按照國家關于化學品危險性鑒定的有關規定,委托具有國家規定資質的機構對其進行危險性鑒定;屬于危險化學品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登記。
第二十二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應當設立由專職人員24小時值守的國內固定服務電話,針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內容向用戶提供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咨詢服務,為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提供技術指導和必要的協助。專職值守人員應當熟悉本企業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和應急處置技術,準確回答有關咨詢問題。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能提供前款規定應急咨詢服務的,應當委托登記機構代理應急咨詢服務。
危險化學品進口企業應當自行或者委托進口代理商、登記機構提供符合本條第一款要求的應急咨詢服務,并在其進口的危險化學品安全標簽上標明應急咨詢服務電話號碼。
從事代理應急咨詢服務的登記機構,應當設立由專職人員24小時值守的國內固定服務電話,建有完善的化學品應急救援數據庫,配備在線數字錄音設備和8名以上專業人員,能夠同時受理3起以上應急咨詢,準確提供化學品泄漏、火災、爆炸、中毒等事故應急處置有關信息和建議。
第二十三條 登記企業不得轉讓、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危險化學品登記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危險化學品登記情況納入危險化學品安全執法檢查內容,對登記企業未按照規定予以登記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五條 登記辦公室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的登記數據及時進行匯總、統計、分析,并報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 登記中心應當定期向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環境保護、公安、衛生、交通運輸、鐵路、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等部門提供危險化學品登記的有關信息和資料,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登記辦公室應當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屬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登記中心書面報告上一年度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化學品登記的情況。
登記中心應當在每年2月15日前向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書面報告上一年度全國危險化學品登記的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登記機構的登記人員違規操作、弄虛作假、濫發證書,在規定限期內無故不予登記且無明確答復,或者泄露登記企業商業秘密的,責令改正,并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登記企業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登記品種發生變化或者發現其生產、進口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內容變更手續的,責令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三十條 登記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向用戶提供應急咨詢服務或者應急咨詢服務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
(二)在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有效期內企業名稱、注冊地址、應急咨詢服務電話發生變化,未按規定按時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變更手續的;
(三)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有效期滿后,未按規定申請復核換證,繼續進行生產或者進口的;
(四)轉讓、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危險化學品登記證,或者不如實填報登記內容、提交有關材料的。
(五)拒絕、阻撓登記機構對本企業危險化學品登記情況進行現場核查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化學品進口企業,是指依法設立且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并取得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從事危險化學品進口的企業:
(一)對外貿易經營者備案登記表;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企業資質證書;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四)臺港澳僑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第三十二條 登記企業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得的危險化學品登記證,其有效期不變;有效期滿后繼續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進口活動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證復核換證手續。
第三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登記證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統一印制。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2 年8 月1 日起 施行。原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2002 年10 月8 日 公布的《危險化學品登記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