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危險化學品安全法
(草案送審稿)
(黑體字部分是在《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基礎上修改完善的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危 險化學品事故,堅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保護環境,制定本法。
第二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和廢棄處置的安全管理,適用本法。
廢棄危險化學品的處置,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 和國家有關規定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危險化學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蝕、爆 炸、燃燒、助燃等性質,對人體、設施、環境具有危害的劇毒 化學品和其他化學品。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實施目錄管理。危險化學品目錄以及危險化學品確定原則,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工業和 信息化、公安、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市場監管、交通運輸、 農業農村、海關主管部門,根據化學品危險特性的鑒定、分類標準和安全管理的需要確定、公布,并適時調整。
第四條 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應當堅持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管生產經營必須管安全,堅持安全第 一 、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誰主管誰負責、誰審批誰監管、誰建設誰負責,強化和落實生產、儲存、使用、經營、 運輸和廢棄處置危險化學品單位(以下統稱危險化學品單位) 的主體責任與地方屬地監管責任,建立生產經營單位負責、職 工參與、政府監管、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的機制。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實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加強安全風險管控與隱患排查治理,開展安全生產標準化等安全管理體系建設,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高本質安全 水平,其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工作全面 負責。有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以及帶儲存設施且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單位和危險化學品運輸企業應當投保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并及時向社會公示投保情況。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和國家標準、 行業標準要求的安全條件,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管理規章制 度與崗位安全生產責任制度,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 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制定和落實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 劃 ,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崗位技能培訓。從 業人員應當接受教育和培訓,考核合格后上崗作業;對有資格 要求的崗位,應當配備依法取得相應資格的人員。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儲存、經營、使用、 運輸國家禁止生產、儲存、經營、使用、運輸的危險化學品。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規定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限制性規定使用危險化學品。
企業、事業單位因科研需要使用國家限制使用的危險化學品時,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區禁止和限制生產、儲存、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目錄,但不得影響過境運輸。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危險化學品安全工作的領導,落實本地區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屬地監管責任,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風險,全面提升安全發展水平。對危險 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和廢棄處置實施安全 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以下統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 職責的部門),依據下列規定履行職責:
( 一)應急管理部門負責組織確定、公布、調整危險化學 品目錄,依法對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建設 項目進行安全審查(審查內容包括安全設施設計和安全評價情況),核發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含生產、經營和使用)許可證或者實施備案管理,負責危險化學品登記工作,組織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處置;承擔指導協調、督促檢查其他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落實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綜合工作;
(二)公安機關負責危險化學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和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險化學品(以下簡稱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劇毒化學品的流向監管,核發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劇毒化 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并負責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對危險化學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實施外圍交通管控;
( 三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核發納入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目錄管理的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容器(不包括儲存危險化學 品的固定式大型儲罐,下同)生產企業的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 并依法對其檢測檢驗和產品質量實施監督,負責對危險化學品壓力管道和壓力容器制造、安裝、使用和監測檢驗實施監督管 理,核發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經營、使用、運輸和危險化 學品廢棄處置(含危險廢物中轉貯存、危險廢物處置)企業營 業執照,查處各類市場主體無照經營危險化學品的行為;
( 四)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承擔廢棄危險化學品處置環節相 關安全監管責任,依法對危險廢物的收集、貯存、處置等進行 安全監督管理,依據職責分工調查相關危險化學品環境污染事 故和生態破壞事件,負責危險化學品事故現場的應急環境監測;
(五)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水路 運輸的許可或者備案,以及運輸工具、裝卸作業的安全管理, 負責港區內港口經營企業從事危險化學品儲存、裝卸和倉儲經營的安全監管,對危險化學品水路運輸安全實施監督,負責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駕駛人員、船員、裝卸 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的資 格認定。鐵路監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及其運輸工具 的安全監督管理。民航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航空運輸以及航空 運輸企業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郵政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寄遞安全管理,依法查處違法寄遞危險化學品的行為;
( 六 )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對其主管的醫療衛生機構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實施安全監管,負責組織、協調危險化學品事 故受傷人員的醫療衛生救援工作;
( 七 )自然資源部門負責將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及化工園 區、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專門區域和周邊安全控制距離等有關內 容統籌納入當地國土空間規劃,并監督實施;
(八)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行業發展規劃的 制定并組織實施,組織制定國家禁止和限制生產、儲存、經營、 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目錄,以及化工園區的設立及其建設標準、 入園條件和管理辦法,并推動落后工藝、產能和高風險危險化 學品企業退出;
(九)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工程質 量監督管理,依法對照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需要進行消 防設計的危險化學品建設工程項目,實行消防設計審查驗收, 組織制定涉及危險化學品的工程建設國家標準;
(十)能源主管部門依法主管全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工作,協調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管道保護的重大問題,組織核 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石油天然氣管道建設項目,指導督促 石油天然氣管道企業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加強日常安全管 理,保障管道安全運行;
(十一)海關主管部門負責進出口危險化學品及相關海關監管區的監督管理,對進出口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實施檢驗;
(十二)其他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有關行業、領域的危險化學品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第七條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 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危險化學品作業場所實施現場檢查,向有關單 位和人員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文件、資料;必要時,可以對危險化學品實施抽樣檢測;
(二)發現危險化學品安全隱患,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 消除;
(三)對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規定或者國家標準、 行業標準要求的設施、設備、裝置、器材、運輸工具,責令立 即停止使用;
(四)查封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化學品和廢 棄危險化學品處置的場所,扣押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 運輸、廢棄處置的危險化學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使用、運輸 危險化學品的原材料、設備、運輸工具;
(五)發現影響危險化學品安全的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 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六)發現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違法行為,及時移交其他部門處理,并作好書面記錄;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進行監督檢 查,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有關 單位和個人對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
阻撓。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 管理工作協調機制,支持、督促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 職責的部門依法履行職責,協調、解決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 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相互配合、 密切協作、信息共享,依法加強對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負有危險化學 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應當及時依法處理;對 不屬于本部門職責的,應當依法告知舉報人或者及時移送有關 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接受,并及時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違法行為 舉報獎勵機制。對舉報人特別是內部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違法 行為,經查證屬實的給予獎勵,并對舉報人的信息進行嚴格保護。
第十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危險化學品信息管理系統,對危險化學品實行電子標識和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管理。
第十一條國家鼓勵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廢棄處置企業采用有利于提高本質安全和安全保障水平 的先進技術、工藝、設備以及自動控制系統,鼓勵對危險化學 品實行專門儲存、統一配送、集中銷售。
第十二條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明確相關責任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進行定期檢測、評估、實時監控,制定應急預案,建立安全監測預警系統,并將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的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安全風險監控預警系統,分級分類定期對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開展專項監督檢查,及時消除事故隱患,防范重特大事故發生。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工作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行業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登記和鑒定
第十四條國家實行危險化學品登記制度,對符合危險化學品確定原則的化學品進行登記,為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以及 危險化學品事故預防和應急救援提供技術、信息支持。
國家對研究開發、試產試銷、低量低釋放和低暴露、聚合物等危險化學品免予登記。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公安、生態環境、衛生健康、農業農村、海關等部門確定公布,并適時調整。
第十五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應當向國務院 應急管理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登記的機構(以下簡稱危險化學 品登記機構)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
危險化學品登記包括下列內容:
(一)分類和標簽信息;
(二)物理、化學性質;
(三)主要用途;
(四)危險特性;
(五)儲存、使用、運輸、廢棄處置的安全要求;
(六)出現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
對同一企業生產、進口的同一品種的危險化學品,不進行 重復登記。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發現其生產、進口 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或者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 及時向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辦理登記內容變更手續。
危險化學品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制定。
第十六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應當對其生產、進口的尚未明確危險特性的化學品進行鑒定。根據鑒定結果,屬 于危險化學品的,以及危險特性未在危險化學品目錄中載明的, 應當及時書面報告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相關化學品應當依據 本法進行登記和管理。根據鑒定結果需要調整危險化學品目錄 的,依據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危險化學品鑒定機構應 當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條件和能力。
海關主管部門發現尚未明確危險特性的化學品,應當拒絕有關單位報關,并及時通報同級應急管理部門。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尚未確定的,企業不得擅自從事生產、經營、儲存、使用、運輸等活動。
第十七條危險化學品登記機構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登記信息數據庫,納入危險化學品管理信息系統,向公安、工業和 信息化、生態環境、衛生健康、交通運輸、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海關、市場監管等部門開放危險化學品登記信息數據庫查詢功能,并向社會公開已經登記的危險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相關信息和應急咨詢電話。
第十八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應當提供與其 生產、進口的危險化學品相符的中文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 并在危險化學品包裝上粘貼或者拴掛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相符 的化學品安全標簽。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 所載明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的要求。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發現其生產或者進口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的,應當立即公告,及時修訂其化學 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
第三章規劃布局
第十九條 國家建立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自然資源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和應急管理部門組成的國家化工產業發展規劃編制協調溝通機制,對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實行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部門以及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依據各 自職責,在編制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行業規劃、產業規劃和區域布局時,應當進行安全評估,對產業定位、規劃布局、經濟規模、企業準入條件等提出措施建議。
地方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時,應當根據本地區 的實際情況,按照確保安全的原則,規劃適當區域專門用于危 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并與周邊建筑物、構筑物保持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
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的選址, 應當避開地震活動斷層和容易發生洪災、地質災害、森林火災的區域。
第二十條 化工園區應當符合國家、區域、省和設區的市 級人民政府化工產業發展規劃要求,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相關要 求。
化工園區的設立應當提交安全風險評估報告,編制應急預 案,并按照管理權限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化工園區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信息管理系統,對園區內企 業、重點場所、重大危險源、基礎設施實施風險監控預警。化 工園區的建設標準、認定條件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 化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綠色 發展、安全發展、高質量發展的要求,堅持科學規劃、集中布 置、合理布局、產業關聯、基礎設施和公用工程配套完善的原 則,在依法開展規劃環境影響評價的基礎上,合理規劃和有序 建設化工園區。
化工園區應當嚴格產業定位,新建、擴建危險化學品生產 建設項目應當進入化工園區,電解制氫等可再生能源類和為其 他行業配套的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除外。非化工企業禁止進入 化工園區。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每五年至少對本地 區的化工園區開展一次安全風險評估,發現不可接受風險時, 及時采取措施,削減風險,確保區域安全風險可接受。
當化工園區內危險化學品品種、數量、布局等發生變化, 需要調整化工園區風險控制條件時,應當及時組織開展化工園 區安全風險評估,并修訂相關應急預案。第二十三條化工園區與城市建成區、人員密集場所、重要設施、敏感目標等應當保持符合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國家 標準的安全距離。
化工園區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應當依據化工園區整體性安全 風險評估結果和相關法規標準的要求,劃定化工園區周邊土地 規劃安全控制線,并報送化工園區所在地自然資源部門、應急 管理部門。自然資源部門應當將有關內容統籌納入當地國土空 間規劃。
化工園區所在地設區的市級和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 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化工園區周邊土地規劃安全控制線內的土地 開發利用,土地規劃安全控制線范圍內的開發建設項目應當經 過安全風險評估,滿足安全風險控制要求。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危險化學品 運輸安全保障,對涉及危險化學品儲存、裝卸、運輸的物流園 區、集中停車區域,以及高速公路服務區的加油(氣)站、危 險化學品車輛臨時停放區域等進行規劃。
第二十五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或者儲存數量構成重大 危險源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與下列場所、設施、區域的安 全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一)居住區以及商業中心、公園等人員密集場所;
(二)學校、醫院、影劇院、體育場(館)等公共設施;
(三)飲用水源、水廠以及水源保護區;
(四)車站、碼頭(依法經許可從事危險化學品裝卸作業 的除外)、機場以及通信干線、通信樞紐、鐵路線路、道路交通 干線、水路交通干線、地鐵風亭以及地鐵站出入口;
( 五) 生態保護紅線、永久基本農田、基本草原、畜禽遺 傳資源保護區、畜禽規模化養殖場(養殖小區)、漁業水域以及 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生產基地、野生動物重要棲息地;
(六)河流、湖泊、水庫、自然保護地;
(七)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設施、區域。
已建的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或者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 的危險化學品儲存設施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由所在地設區的市 級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急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監 督其所屬單位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整改;需要轉產、停產、搬遷、 關閉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并組織實施。
第四章生產和儲存安全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 工程項目和儲存、裝卸危險化學品的港口、鐵路工程項目(以 下統稱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 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 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安全設施的設計單位及其設計人員應當對安全設施設計負責。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 安全設施設計應當提出保障安全的措施建議。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建設工程安全標準以及經有關 部門審查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并對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負責;實行工程監理的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對安全設 施施工一并委托監理。
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對安全設施進行驗收,驗收合格方可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八條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 建設項目應當由應急管理部門進行安全審查。
建設單位應當委托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的機構對建設 項目進行安全審查 ,并將安全設施設計和安全評價情況報告建 設項目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急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查決定, 并書面通知建設單位。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制定。
新建、改建、擴建儲存、裝卸危險化學品的港口、鐵路建 設項目,分別由港口、鐵路行政管理部門進行安全審查。具體辦法分別由港口、鐵路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應當建立安全風險研判與承諾公告制度,確認本單位存在的安全風險,實施安全風險分級管控,采取相應的安全管控措施,并向社會公開承諾和公告。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的工藝、設施、設備、原料等 發生重大變更時應當重新進行安全風險評估。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危及 安全生產的工藝、技術及其設備設施,具體目錄由國務院應急 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應當建立包括工藝 操作、特殊作業、開停車和檢維修、變更等全部生產作業環節 在內的過程安全管理制度,明確責任人、崗位職責和操作規程, 并組織有效實施,加強過程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條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在公共區域埋 地、地面和架空、鋪設的危險化學品輸送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 安全管理,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的有關規定。
禁止光氣、氯氣等劇毒危險化學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區 域。嚴格控制氨、硫化氫等有毒氣體類危險化學品管道穿(跨)越公共區域,確需穿(跨)越公共區域的,應當由具備資質的 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專項安全評價。
第三十二條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其鋪 設的危險化學品管道設置明顯標志,并對危險化學品管道定期 檢查、檢測、巡護。
進行可能危及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業,施工單位 應當在開工的7日前將施工方案書面通知管道所屬單位,并與管道所屬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管道所屬單位應當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 導。
第三十三條通過管道運輸石油天然氣的,應當遵守石油 天然氣管道保護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 準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研制開發單位進行危險化學品新工藝、新技 術開發,應當開展安全風險評估,并加強研制過程的安全管理, 確保研制開發過程安全。
研制開發單位轉讓危險化學品新工藝、新技術時,應當提 供新工藝、新技術的安全論證報告及相關資料。
第三十五條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應當建立完善安 全管理和技術團隊,其主要負責人、分管安全生產負責人應當 具有化工相關類專業大專及以上學歷和三年以上實踐經驗,專 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具有中級及以上化工相關類專業技術 職稱或者化工安全類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新招一線崗位從業 人員應當具有化工職業教育背景或者普通高中及以上學歷并接 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經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崗。
第三十六條生產危險化學品的企業進行正式生產前,應當依據《安全生產許可證條例》的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 生產許可證 (生產)。
危險程度較低且不涉及化學反應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不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由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實施備案管理,但構成重大危險源的除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制定。
生產列入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產品目錄的危險 化學品的企業,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 證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
負責頒發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工業產品生產許可 證的部門,應當將其頒發許可證的情況及時向社會公告,涉及 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條危險化學品的包裝、容器應當符合法律、行 政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并經檢驗合格;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生產企業不得銷售。
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材質以及危險化學品包裝的型 式、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重量),應當與所包裝的危險化學 品的性質和用途相適應。
第三十八條 生產列入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的工業產 品目錄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企業,應當依據《中華人 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工業產 品生產許可證;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經國務院市 場監管部門認定的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方可出廠銷售。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應當按照國家船舶檢驗規范進行生產,并經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船舶檢驗機構 檢驗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對重復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使用單位在重復 使用前應當進行檢查;發現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維修或 者更換。使用單位應當對檢查情況作出記錄,記錄的保存期限 不得少于兩年。
第三十九條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企業應當依據國家 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裝備自動控制系統和安全儀表系統,建立安全監測預警系統,實現信息化安全監測、監控和預警,并與政府有關部門實現互聯互通。
第四十條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根據其生 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 應的監測、監控、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 壓、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泄漏以及防 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設備,并按照國家標準、行 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 保養,保證安全設施、設備的正常使用。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其作業場所和安全 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
第四十一條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在其作 業場所設置通信、報警裝置,并保證處于適用狀態。
第四十二條 生產、儲存、裝卸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委托具備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的機構,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條 件每三年進行一次安全評價,提出安全評價報告。安全評價報 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對安全生產條件存在的問題進行整改的方 案 ,并提出結論性意見。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 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備 案。在港區內儲存、裝卸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將安全評價 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十三條生產、儲存劇毒化學品或者國務院公安部門 規定的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如實記錄其生產、儲存 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數量、流向,并采取必要 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 者被盜;發現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的, 應當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生產、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 設置治安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
第四十四條 危險化學品應當儲存在專用倉庫、專用場地 或者專用儲存室(以下統稱專用儲存場所) 內,并由專人負責 管理;劇毒化學品應當在專用儲存場所內單獨存放,實行雙人 收發、雙人保管制度,收發記錄應當保存三年。
危險化學品罐區的安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以及儲存數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
第四十五條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化學品 出入庫核查、登記制度。
對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 學品,儲存單位應當將其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 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在港區內儲存的, 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四十六條危險化學品專用儲存場所應當符合國家標 準、行業標準的要求,并設置明顯的標志。儲存劇毒化學品、 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專用儲存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 置相應的技術防范設施。
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對其危險化學品專用儲存場所的安全設施、設備定期進行檢測檢驗。
第四十七條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整體或者部分轉產、停產、停業、解散的,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 處置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的危險化學品, 不得丟棄危險化學品;處置方案應當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住 房城鄉建設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工業和信息化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對處置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未依據規 定處置的,應當責令其立即處置。
第五章使用安全
第四十八條 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其使用條件(包括 工藝)應當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的要求,并根據所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危險特性以及使 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規章 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保證危險化學品的安全使用。有關部門 依據各自職責對本行業、領域的危險化學品使用安全實施監督 管理。
第四十九條 使用國家規定種類的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并 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化工企業(屬于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 的除外,下同),應當依據本法的規定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使用)。
前款規定的危險化學品種類及其使用量的數量標準,由國 務 院應急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確 定并公布。
第五十條申請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 (使用)的化 工企業,除應當符合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外,還應當具備下 列條件:
(一)有與所使用的危險化學品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
(二)有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且 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有中級及以上化工相關類專業技術職稱或者化工安全類注冊安全工程師資格;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和專職 或者兼職應急救援人員、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四)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第五十一條 申請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 (使用)的 化工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提 出申請,并提交其符合本法第五十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設 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審查,自收到證 明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使用);不予批 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將其頒發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 (使用)的情況及時向社會公示,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除外。
第五十二條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將其作業場所使 用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提供給從業人 員,將中文安全標簽粘貼在危險化學品容器上,并告知從業人 員正確使用的方法和在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三條學校、科研機構、醫療機構、檢測檢驗機構 等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開展危險有害因素辨識,采取安 全風險防范措施,加強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升安 全意識,建立健全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章制度。
第五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購買危險化學品時,有權向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索取有關危險化學品的安全技術說 明書,了解其危險特性、防護措施和使用方法。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單位在銷售危險化學品時,應當向 購買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國家標準和行業 標準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
第五十五條在使用危險化學品前,使用單位應當進行相應的安全風險評估,確認本單位存在的安全風險,實施安全風險分級管控,采取相應的安全管控措施。
第五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丟棄危險化學品。確實需要丟棄的,應當事先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交由所在地居委會、村委會制定的單位集中處置。
第五十七條公眾發現、撿拾的無主危險化學品,由公安 機關接收。公安機關接收或者有關部門依法沒收的危險化學品, 需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交由有關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或者廢棄危險化學品集中處置單位進行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國家財 政負擔。
第五十八條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嚴防 危險化學品流失。危險化學品被盜、被搶或者其他方式流失的,案發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并采取必要的控制 措施,同時依據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開展調查處理。有關部門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開展 相關工作。
第五十九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 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關于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的 規定,適用于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關于生產、 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的規定,適用于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 產的企業。
第六章經營安全
第六十條 國家對危險化學品經營(包括倉儲經營,下同) 實行許可制度。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危險化學 品。
依法設立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在其廠區范圍內銷售本企 業生產的危險化學品,不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的規定取得港口經營許可 證的港口經營人,在港區內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不需要 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
第六十一條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 件:
(一)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經營場所,儲存危險 化學品的,還應當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儲存設施;
(二)從業人員經過專業技術培訓并經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規章制度;
( 四 )主要負責人和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具備與本企業 危險化學品經營活動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經應 急管理部門考核合格;特種作業人員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 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證書;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和必要 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十二條從事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經營的 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提出申 請,從事其他危險化學品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 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提出申請(有儲存設施的,應當向所在地設 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申請人應當提交其 符合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材料。設區的市級人民政 府應急管理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 審查,并對申請人的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經營 場所、儲存設施、安全管理情況等安全條件進行現場核查。自 收到證明材料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 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經營); 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和縣級人民政府應急管 理部門應當將其頒發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經營)的情況及時向社會公示,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信息除外。
第六十三條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儲存危險化學品的,應 當遵守本法第四章關于儲存危險化學品的規定。危險化學品商 店可以在其儲存場所、經營場所內存放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 品 ,但總量不得超過國家標準規定的限量。
第六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未經依法許可從事危 險化學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采購危險化學品,不得經營沒 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化學品安全標簽的危險化學品,
不得擅自更改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化學品安全標簽。
第六十五條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企 業,憑相應的許可證件購買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武器裝備科研生產企業憑相應許可證購買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購買劇毒化學品的,應當向所在地縣 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取得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購買易 制爆危險化學品的,應當持本單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說明。
個人不得購買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 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含有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食品添加劑、 藥品、獸藥、消毒劑等生活用品除外)。
第六十六條 申請取得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申請人應 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或者法人證書(登記證書)的復印件;
(二)擬購買的劇毒化學品品種、數量的說明;
(三)購買劇毒化學品用途的說明;
(四)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材料之日起 三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劇 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 由。
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
第六十七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劇毒化 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應當查驗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關 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 學品。對持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購買劇毒化學品的,應當按 照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售。
禁止向個人銷售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 和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含有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食品添加劑、 藥品、獸藥、消毒劑等生活用品除外)。
第六十八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銷售劇毒化 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應當如實記錄購買單位的名稱、地 址、經辦人的姓名、身份證號碼以及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 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用途。銷售記錄以及經辦人的身份證明復印件、相關許可證件復印件或者證明文件的保存期 限不得少于三年。
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銷售企業、購買單位應 當在銷售、購買后十日內,將所銷售、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 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以及流向信息報所在地縣級人民 政府公安機關備案,并錄入信息系統。
第六十九條 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 不得出借、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因 轉產、停產、搬遷、關閉等確需轉讓的,應當向具有本法第六 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 位轉讓,并在轉讓后將有關情況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 安機關報告。
第七十條禁止通過互聯網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通過互聯網銷售其他危險化學品的,除符合有關包裝、儲存、運輸要求外,還應當符合互聯網信息發布有關規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市場監管部門、郵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七章運輸安全
第七十一條通過道路、水路、鐵路和民用航空運輸危險 化學品,應當遵守有關危險貨物運輸、儲存、裝卸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
需要按照普通貨物運輸的危險化學品,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豁免量及豁免條件。
第七十二條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水路運輸、鐵路運輸、航空運輸的,應當分別依據有關道路運輸、水路運輸、 鐵路運輸、航空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分別取得危險 貨物道路運輸許可、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鐵路運輸許可、航空運輸許可或者備案,并向市場監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鐵路運輸、航空運輸企業應當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第七十三條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的 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 箱裝箱現場檢查員應當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從 業資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
危險化學品的裝卸作業應當遵守安全作業標準、規程和制 度,并在裝卸管理人員的現場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水路運輸 危險化學品的集裝箱裝箱作業應當在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的 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并符合積載、隔離的規范和要求;裝箱 作業完畢后,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應當簽署裝箱證明書。
第七十四條 運輸危險化學品,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 險特性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并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 急救援器材。
用于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槽罐、罐式集裝箱以及其他容器應 當封口嚴密,能夠防止危險化學品在運輸過程中因溫度、濕度 或者壓力的變化發生滲漏、灑(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 溢流和泄壓裝置應當設置準確、起閉靈活。
運輸危險化學品的駕駛人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 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現場檢查員,應當了解所運輸的 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及其包裝物、容器的使用要求,掌握出 現危險情況時的應急處置措施,并對實際運輸的危險化學品進 行查核,確保與有關清單和包裝上載明的危險化學品一致。
第七十五條 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托運人應當委 托依法取得相應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的企業承運。
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承運人應當在車輛運行期間通過定位系統對車輛和駕駛人進行監控管理,實現安全監測、監控和預警。
第七十六條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充裝單位應當 按照運輸車輛的核定載質量、體積、液位等要求裝載危險化學 品,不得超限超載;承運人和充裝單位應當對運輸車輛、罐體是否在安全技術檢驗有效期,是否安裝、懸掛或者噴涂警示標志進行查核。
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及其罐體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安 全技術條件,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清洗和安全技術檢 驗。
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及其罐體應當安裝、懸掛或者噴涂符 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警示標志。
第七十七條 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承運人應當配 備押運人員,并保證所運輸的危險化學品處于押運人員的監控 之下。押運人員應當隨車攜帶所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
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的材質、 型式、強度以及包裝方法應當符合國家相關包裝規范的要求。運輸企業應當針對所運輸的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制定相應 的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為運輸車輛配備必要的應 急救援器材和設備。
運輸危險化學品途中因住宿或者發生影響正常運輸的情 況,需要較長時間停車的,駕駛人員、押運人員應當采取相應 的安全防范措施。運輸危險化學品的駕駛員連續駕駛時間不得 超過四小時。運輸劇毒化學品或者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還應 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七十八條 未經公安機關批準,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 不得進入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危險化學品運 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依據危險化學 品風險分類劃定,并設置明顯的標志。
公安機關應當嚴格特大型公路橋梁、特長公路隧道、飲用水源地危險貨物運輸車輛通行管控。
第七十九條 通過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的,托運人應當向 運輸始發地或者目的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請劇毒化學品 道路運輸通行證。
申請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托運人應當向縣級人民 政府公安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運輸的劇毒化學品品種、數量的說明;
(二)運輸始發地、目的地、運輸時間和運輸路線的說明;
(三)承運人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運輸車輛取得 營運證以及駕駛人員、押運人員取得上崗資格的證明文件;
( 四 ) 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購買劇毒化 學品的相關許可證件,或者海關出具的進出口證明文件。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的材料之日起 七個工作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 頒發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 人并說明理由。
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 定。
第八十條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在道路運輸途 中丟失、被盜、被搶或者出現流散、泄漏等情況的,駕駛人員、 押運人員應當立即采取相應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當地 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接到報告后,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立即 向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應急管理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衛生健康部門通報。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
第八十一條 通過水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應當遵守法律、 行政法規以及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關于危險貨物水路運輸 安全的規定。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特大型公路橋梁、鐵路橋梁、水上截流壩體的上下游安全距離以外設置明顯的危險化學品內河運輸船舶限制通行標志,并實施有效管控。
第八十二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 危險特性,確定船舶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安全運輸條件。
擬交付船舶運輸的危險化學品的安全運輸條件不明確的, 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委托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相 關技術機構進行評估,明確相關安全運輸條件并經海事管理機 構確認后,方可交付船舶運輸。
第八十三條 禁止通過內河封閉水域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 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
前款規定以外的內河水域,禁止運輸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 河運輸的劇毒化學品以及其他危險化學品。
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劇毒化學品以及其他危險化學品的范 圍,由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急管理部門,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 性、危險化學品對人體和水環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 的難易程度等因素規定并公布。
第八十四條 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危險化學 品的危險特性,對通過內河運輸本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以外的危 險化學品(以下簡稱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實行分類管理, 對各類危險化學品的運輸方式、包裝規范和安全防護措施等分 別作出規定并監督實施。
第八十五條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應當由依法取得 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的水路運輸企業承運,其他單位和個人 不得承運。托運人應當委托依法取得危險貨物水路運輸許可的 水路運輸企業承運,不得委托其他單位和個人承運。
第八十六條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應當使用依法取 得危險貨物適裝證書的運輸船舶。水路運輸企業應當針對所運 輸的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制定運輸船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 急救援預案,并為運輸船舶配備充足、有效的應急救援器材和 設備。
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 當取得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證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船舶污 染損害責任保險證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的副本應當隨船攜帶。
第八十七條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危險化學品包裝 物的材質、型式、強度以及包裝方法應當符合水路運輸危險化 學品包裝規范的要求。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對單船運輸的 危險化學品數量有限制性規定的,承運人應當按照規定安排運輸數量。
第八十八條 用于危險化學品運輸作業的內河碼頭、泊位 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范,與飲用水取水口保持國家規定的 距離。有關管理單位應當制定碼頭、泊位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 預案,并為碼頭、泊位配備充足、有效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
用于危險化學品運輸作業的內河碼頭、泊位,經交通運輸 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十九條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進出內河港口,應當將 危險化學品的名稱、危險特性、包裝以及進出港時間等事項, 事先報告海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在國 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通 知報告人,同時通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定船舶、定航線、定 貨種的船舶可以定期報告。
在內河港口內進行危險化學品的裝卸、過駁作業,應當將 危險化學品的名稱、危險特性、包裝和作業的時間、地點等事 項報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港口行政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 當在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 定,通知報告人,同時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通過過船建筑物的, 應當提前向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報,并接受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的管理。
第九十條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航行、裝卸或者停泊, 應當懸掛專用的警示標志,按照規定顯示專用信號。
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按照國務院交通運輸 主管部門的規定需要引航的,應當申請引航。
第九十一條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在內河航行,應當遵 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飲用水水源和自然保護地保 護的規定。內河航道發展規劃應當與依法經批準的飲用水水源 保護區劃定方案和自然保護地總體規劃相協調。
第九十二條 托運危險化學品的,托運人應當向承運人提交電子或者紙質的危險貨物托運清單,說明所托運的危險化學 品的種類、數量、危險特性以及發生危險情況的應急處置措施, 提供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所托運的 危險化學品妥善包裝,在危險化學品包裝(包括外包裝件)上粘貼或者拴掛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相符的化學品安全標簽。
運輸危險化學品需要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的,托運人應 當添加,并將有關情況告知承運人。
第九十三條托運人和承運人不得在托運或者承運的普通 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不得將危險化學品匿報或者謊報為普 通貨物托運或者承運。
交寄、收寄危險化學品的,應當遵守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的規定。
禁止非法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攜 帶其他危險化學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應當遵守相關交通運 輸管理規定。
對涉嫌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交通運 輸主管部門、郵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開拆查驗。
第九十四條通過鐵路、航空運輸(包括運輸過程中臨時存放)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依據有關鐵路、航空運輸的法 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八章廢棄處置安全
第九十五條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 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如 實記錄有關信息,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標準、通過國家危險廢 物信息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廢棄危險化學 品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有關信息系統將有關單位申報
信息推送給同級應急管理部門。
在常溫常壓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氣體的廢棄危險化學 品貯存、處置前,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 關規定進行穩定化預處理。
第九十六條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具備符合國 家標準的貯存設施,對廢棄危險化學品的產生環節、種類、數 量、性質等進行分析,采取風險防控措施,制定安全處置方案。
第九十七條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建 設項目的安全設施和防治污染設施,應當按照本法規定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三同時”具 體辦法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十八條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廢棄危險化學 品及其包裝物、容器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國家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并按 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取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頒發的許可證。許 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禁止無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 貯存、利用、處置的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其他 生產經營者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活動。
取得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需要取得危險化學品 安全生產相關許可。
第九十九條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廢棄危險化學 品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規章制度,設置安全 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采取可靠的安 全措施,接受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施的監督管理。
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按 照國家有關規定,投保環境責任險。
第一百條 廢棄危險化學品運輸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危險貨 物運輸管理的規定,采取有效風險防控措施,確保廢棄危險化 學品運輸安全。
第九章事故應急救援
第一百零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 會同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交通運輸、 市場監管等部門,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危險化學品事故 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依法向社會公布。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制定本部門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
第一百零二條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做好應急準備工作,健全應急管理制度,制定本單位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依法建立專職或者兼職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人員和必要 的應急救援器材、裝備和物資,并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可以不建立專門的應急救援隊伍,但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并與鄰近的應急救援隊伍簽訂應急救援協議。
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將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報送所 在地主管的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并 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零三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工作的實際需要,加強化工園區危險化學品專業應急救援力量建設,可以依托有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社會組織共同建立危險化學品專業應急救援隊伍,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和物資,并定期組織訓練。
化工園區內的危險化學品單位,可以聯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
第一百零四條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事故單位主要負責 人應當立即按照本單位危險化學品應急預案組織救援,并向當 地應急管理部門和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主管部門報告, 及時通知可能受影響的單位和人員;道路運輸、水路運輸過程 中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的,駕駛人員、船員或者押運人員還應 當向事故發生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
第一百零五條危險化學品單位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或者遇到險情時,作業現場帶班人員、班組長和調度人員有權立即下達停產撤人命令,指揮有關遇險人員撤離。
第一百零六條 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應當立即組織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公安、衛生健康、交通運 輸等有關部門,按照本地區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預案組織實施 救援,不得拖延、推諉。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采取 停產撤人等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減少事故損失,防止事故蔓 延、擴大:
(一)立即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疏散、撤離或者采 取其他措施保護受到威脅的其他人員;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測定危險化學品的性質、事故的 危害區域及危害程度;
(三)針對事故對人體、動植物、土壤、水源、大氣造成 的現實危害和可能產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閉、隔離、洗消等 措施;
(四)對危險化學品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狀況進行監測、 評估,并采取相應的環境污染治理和生態修復措施。
第一百零七條有關危險化學品單位應當為危險化學品事 故應急救援提供技術指導和必要的協助。
第一百零八條危險化學品事故造成環境污染的,由設區 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發布有關信息。
第十章法律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生產、儲存、經營、使用、運輸國家禁止 生產、儲存、經營、使用、運輸的危險化學品的,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停止生產、 經營、使用、運輸活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儲存、經營、使用、運輸的危險化學品,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儲存、經營、使用、運輸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同時,對于違法生產、儲存、經營、使用、運輸的危險化學品貨值不足十萬元的,并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 款;貨值金額十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有關許可證,并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移送公安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規定行為的,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還應當責令其對所生產、儲存、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 進行無害化處理。
違反國家關于危險化學品使用的限制性規定使用危險化學 品的,依據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場所或者其他 條件的,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據職責 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的罰款;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與違法生產、儲存、經營、 使用、運輸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一十條危險化學品建設項目的設計單位、施工單 位、建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 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 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證書;造成嚴重后 果,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安全設施設計中,未提出保障安全的措施建議的;
(二)施工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建設工程安全標準及經有 關部門審查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實行工程監理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未將安全設施 施工安全一并委托監理的。
第一百一十一條 未經安全審查,新建、改建、擴建生產、 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建設項目的,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管職 責的部門依據職責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并處五十萬元以 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建設單位拆除已經建成的全部或者部分 建設項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未經安全審查,新建、改建、擴建儲存、裝卸危險化學品 的港口、鐵路建設項目的,分別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鐵路監 管部門依據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百一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危險化學品 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據職責責令停止生產、經營、使用 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 并可以沒收用于違法生產、經營、使用的工具、設備、原料等 物品;違法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貨值不足十萬元的, 并處貨值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貨值金額十萬元以上 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 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移送公安機關對其主 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 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 (生產、經 營 )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活動或者經營活動的;
(二)化工企業未取得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使用),使用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的;
對未依法取得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從事危險化學品及其包 裝物、容器生產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依據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明知從事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仍為其提供生產經營使用場所或者其他條件的,由縣級以上應急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與違法生產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據職責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 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 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 業整頓,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 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未建立過程安全管理制度,明確責任人員、崗位職責和操作規程的;
(二)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經營企業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或者有關從業人員不具備本法規定的任職條件或者資格的;
(三)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對其鋪設的危險化 學品管道設置明顯標志,或者未對危險化學品管道定期檢查、 檢測、巡護的;
(四)進行可能危及危險化學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業,施 工單位未按照規定將施工方案書面通知管道所屬單位,或者未 與管道所屬單位共同制定應急預案、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或者管道所屬單位未指派專門人員到現場進行管道安全保護指 導的;
(五)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未提供中文化學品 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未在包裝上粘貼、拴掛中文化學品安全 標簽的;
(六)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提供的化學品安全 技術說明書與其生產的危險化學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裝粘貼、 拴掛的化學品安全標簽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不相符,或者化學 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化學品安全標簽所載明的內容不符合國家 標準要求的;
(七)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發現其生產或者進口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時修 訂其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的;
(八)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經營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 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的危險化學品,或者擅自更改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化學品安全標簽的;
(九)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的材質以及包裝的型式、 規格、方法和單件質量(重量)與所包裝的危險化學品的性質 和用途不相適應的;
(十)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在作業場所 和安全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或者未在作業 場所設置通信、報警裝置并處于適用狀態的;
(十一)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使用企業未建立安全風 險研判與承諾公告制度,或者未實施安全風險分級管控,采取相應安全管控措施,或者未向社會公開承諾和公告的;
(十二)研制開發單位進行危險化學品新工藝、新技術開 發,未開展安全風險評估,或者未向受讓人提供安全論證報告及相關資料的;
(十三)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將其作業場所使用的化 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化學品安全標簽提供給從業人員,未告知從業人員正確使用或者緊急情況下應當采取的措施的;
(十四)危險化學品專用儲存場所未設專人負責管理,或 者對儲存的劇毒化學品未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制度,或者收發記錄未保存三年的;
(十五)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建立危險化學品出入庫 核查、登記制度的;
(十六)危險化學品專用儲存場所未設置明顯標志的;
(十七)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或者發現其生產、進口的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險特性、 登記事項發生變更,不辦理危險化學品登記內容變更手續的;
(十八)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進口企業對其生產、進口 的尚未明確危險特性的化學品不進行鑒定,或者經鑒定屬于危 險化學品,不依據本法進行管理,或者不及時書面報告國務院 應急管理部門的;
(十九)危險化學品的生產、儲存、使用企業未依據國家 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規定裝備自動控制系統和安全儀表系統, 建立安全監測預警系統,實現信息化安全監測、監控和預警, 并與政府有關部門實現互聯互通的;
(二十)實施備案管理的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未按照規定 進行備案的。
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港口經營人有前款規定情形 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前款規定予以處罰。儲存劇毒化 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專用儲存場所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 設置相應的技術防范設施的,由公安機關依據前款規定予以處 罰。
在對進出口危險化學品實施檢驗過程中,發現本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九項違法行為的,由海關主管部門依據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生產、儲存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設置 治安保衛機構、配備專職治安保衛人員的,依據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一十四條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生產企業銷售 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或者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使用的包裝物、容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以及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要求的,由市場監 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 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任。
將未經檢驗合格的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及其配載的容器 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據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在對進出口危險化學品實施檢驗過程中,發現本條第一款違法行為的,由海關主管部門依據第一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百一十五條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 頓直至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相關許可證件,并由市場監管部門 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重復使用的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在重復使 用前不進行檢查的;
(二)未根據其生產、儲存的危險化學品的種類和危險特 性,在作業場所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設備,或者未按照國家標 準、行業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對安全設施、設備進行經常性 維護、保養的;
(三)未依據本法規定對其安全生產條件定期進行安全評 價的;
(四)未將危險化學品儲存在專用儲存場所內,或者未將 劇毒化學品在專用儲存場所內單獨存放的;
(五)危險化學品的儲存方式、方法或者儲存數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國家有關規定的;
(六)危險化學品專用儲存場所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 準的要求的;
(七)未對危險化學品專用儲存場所的安全設施、設備定 期進行檢測檢驗的;
(八)未對危險化學品重大危險源進行登記建檔、定期檢測、評估、實時監控,制定應急預案,或者未建立安全監測預警系統的;
(九)未明確相關責任人員、未將重大危險源及有關安全措施、應急措施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的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備案;
從事危險化學品倉儲經營的港口經營人有前款規定情形 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百一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的單位不如實記錄生產、儲存、使用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 險化學品的數量、流向的;
(二)生產、儲存、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的單位發現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丟失或者被盜,不 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儲存劇毒化學品的單位未將劇毒化學品的儲存數量、 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 備案的;
(四)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不如實記錄劇毒化 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經辦人的姓 名、身份證號碼以及所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的品種、數量、用途,或者保存銷售記錄和相關材料的時間少于三年的;
(五)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銷售企業、購買 單位未在規定的時限內將所銷售、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 危險化學品的品種、數量以及流向信息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 公安機關備案的;
(六)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依據本法規定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未將有 關情況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報告的。
生產、儲存危險化學品的企業或者使用國家規定種類的危險化學品從事生產并且使用量達到規定數量的化工企業未按照本法規定將安全評價報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實情況報應急管理 部門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或者儲存危險化學品的單位 未將其劇毒化學品以及儲存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 學品的儲存數量、儲存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應急管理部 門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備案的,分別由應急管理部門或者港 口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一百一十七條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 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妥善處置其 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以及庫存的危險化學品,或者 丟棄危險化學品的,由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 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儲存、使用危險化學品的單位轉產、停產、停業或 者解散,未依據本法規定將其危險化學品生產裝置、儲存設施 以及庫存危險化學品的處置方案報有關部門備案的,分別由有 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 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一百一十八條 向未經依法許可或者備案從事危險化學 品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采購危險化學品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由原發證 機關吊銷其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并由市場監管部門責 令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一百一十九條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由應急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危險化學品安 全生產許可證,并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其辦理經營范圍變更登 記或者吊銷其營業執照,由應急管理部門移送公安機關給予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五日以 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一)向不具有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 關許可證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銷售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 化學品的;
(二)不按照劇毒化學品購買許可證載明的品種、數量銷 售劇毒化學品的;
(三)向個人銷售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 外)、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含有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食品添加劑、藥品、獸藥、消毒劑等生活用品除外)的。
不具有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 件或者證明文件的單位購買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 或者個人購買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制 爆危險化學品(含有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食品添加劑、藥品、獸藥、消毒劑等生活用品除外)的,由公安機關沒收所購買的 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應急管理部門移送公安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 下的拘留。
使用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出借或者向不 具有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許可證件的單 位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或者向個人
轉讓其購買的劇毒化學品(屬于劇毒化學品的農藥除外)、易制 爆危險化學品(含有易制爆危險化學品的食品添加劑、藥品、獸藥、消毒劑等生活用品除外)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沒 收違法所得,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 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由應急管理部門移送公安機關給予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第一百二十條產生廢棄危險化學品的單位未制定危險廢 物管理計劃,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或者未按照本法規定制 定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有關材料的,由生態環境主 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 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 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廢棄危險化學品及其包裝物、 容器的經營活動單位不具備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和國 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生態環境主管 部門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 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下的罰款;未停產停業整頓或者經停產停業 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提請縣級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一百二十一條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水路、鐵路、航空運輸許可或者備案,從事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水路運輸、 鐵路運輸、航空運輸的,分別依據有關道路運輸、水路運輸、 鐵路運輸、航空運輸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 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的駕駛人 員、船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申報人員、集裝箱裝箱 現場檢查員未取得從業資格上崗作業的;
(二)運輸危險化學品,未根據危險化學品的危險特性采 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或者未配備必要的防護用品和應急救 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適裝證書的船舶,通過內 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
(四)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承運人違反國務院交通 運輸主管部門對單船運輸的危險化學品數量的限制性規定運輸 危險化學品的;
(五)用于危險化學品運輸作業的內河碼頭、泊位不符合 國家有關安全規范,或者未與飲用水取水口保持國家規定的安 全距離,或者未經交通運輸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七)運輸危險化學品需要添加抑制劑或者穩定劑,托運人未添加或者未將有關情況告知承運人的;
(八)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充裝單位未按照運輸車輛的核定載質量、體積、液位等要求裝載危險化學品的;
(九)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承運人未通過定位系統對運營 中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實現監測、監控或者預警的;
(十)危險化學品的裝卸作業未遵守安全作業標準、規程和制度,或者未在裝卸管理人員的現場指揮或者監控下進行的;
(十一)承運人和充裝單位未對運輸車輛、罐體是否在安 全技術檢驗有效期,或者是否安裝、懸掛或者噴涂警示標志進 行查核的;
(十二)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罐體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 的安全技術條件,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清洗和安全技術檢驗的。
第一百二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 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 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 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險貨物道路運輸許可、危險貨物 水路運輸許可的企業承運危險化學品的;
(二)通過內河封閉水域運輸劇毒化學品以及國家規定禁 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
(三)通過內河運輸國家規定禁止通過內河運輸的劇毒化 學品以及其他危險化學品的;
(四)在托運或者承運的普通貨物中夾帶危險化學品,或 者將危險化學品謊報或者匿報為普通貨物托運或者承運的。
個人攜帶易燃易爆危險化學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違反相關規定攜帶其他危險化學品乘坐交通工具的,由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 正 ,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過運輸車輛的核定載質量裝載危險化學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術條件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車輛運輸 危險化學品的;
(三)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未經公安機關批準進入危險 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的;
(四)未取得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通過道路運輸 劇毒化學品的。
在郵件、快件內夾帶危險化學品,或者將危險化學品謊報 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責任。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違法收寄危險化學品的,依據《中華 人民共和國郵政法》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 正 ,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違 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或其罐體未安裝、懸掛或者噴 涂警示標志,或者警示標志不符合國家標準要求的;
(二)通過道路運輸危險化學品,不配備押運人員的;
(三)運輸劇毒化學品或者易制爆危險化學品途中需要較 長時間停車,駕駛人員、押運人員不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的;
(四)劇毒化學品、易制爆危險化學品在道路運輸途中丟失、被盜、被搶或者發生流散、泄漏等情況,駕駛人員、押運 人員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當地公安機 關報告的。
第一百二十六條對發生交通事故負有全部責任或者主要 責任的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由企業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 責令消除安全隱患,未消除安全隱患的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 禁止上道路行駛;擅自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百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 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危險化學品道路運輸企業、水路運輸企業未配備專 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用于危險化學品運輸作業的內河碼頭、泊位的管理 單位未制定碼頭、泊位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 為碼頭、泊位配備充足、有效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的。
第一百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 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一)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水路運輸企業未制定運 輸船舶危險化學品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為運輸船舶配備 充足、有效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的;
(二)通過內河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經營 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損害責任保險證書或者財務擔保證明的;
(三)船舶載運危險化學品進出內河港口,未將有關事項 事先報告海事管理機構并經其同意的;
(四)載運危險化學品的船舶航行、裝卸或者停泊,未懸 掛專用的警示標志,或者未按照規定顯示專用信號,或者在內河航行未按照規定申請引航的。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經其同意,在港口內進行危 險化學品的裝卸、過駁作業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 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二十九條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危險 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或者使用偽造、 變造的危險化學品安全生產許可證、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的, 分別依據安全生產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業產品生產許可 證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偽造、變造或者出租、出借、轉讓本法規定的其他許可證, 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本法規定的其他許可證的,分別由相關 許可證的頒發管理機關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 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條危險化學品單位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其 主要負責人不立即組織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的,依據有關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處罰。
危險化學品單位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 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規定、情節嚴 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對其實施加 大執法頻次、暫停項目審批、上調有關保險費率、行業或者職 業禁入等聯合懲戒措施,并向社會公示。
第一百三十二條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或者遇到險情時, 危險化學品單位作業現場帶班人員、班組長和調度人員不立即 下達停產撤人命令,指揮有關遇險人員撤離或者因撤離不及時 導致人身傷亡事故的,對相關人員從重追究法律責任。
發生危險化學品事故,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 立即組織實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應急處置措施減少事故 損失,防止事故蔓延、擴大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 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三十三條負有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 門的工作人員,在危險化學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 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 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一章附則
第一百三十四條石油天然氣開采、易制毒化學品、屬于 危險化學品的監控化學品、藥品和農藥、獸藥的安全管理,依 據本法的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據其規定。
民用爆炸物品、煙花爆竹、城鎮燃氣、放射性物品、核能 物質、軍工火炸藥,以及屬于國家藥品標準物質的危險化學品的安全管理,不適用本法。
法律、行政法規對城鎮燃氣、管道運輸石油、天然氣的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依據其規定。
危險化學品容器和管道屬于特種設備的,其安全管理依據 有關特種設備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一百三十五條危險化學品的進出口管理,依據有關對 外貿易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進口的危險化學 品的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安全管理,依據本法的規定執 行。
新化學品物質環境管理登記,依據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 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危險化學品鑒定、分類、登記和新化學物質環境管理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第一百三十六條本法所稱重大危險源,是指長期地或者臨時地生產、儲存、使用和經營危險化學品,且危險化學品的 數量等于或者超過臨界量的單元(包括場所和設施)。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本法自20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