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案例一
2024年5月16日,當事人委托寧波****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貿易監管方式向海關申報出口1票貨物,報關單號為,申報貨物共16項,其中第11項申報品名為坩堝帶嘴,申報總價為人民幣25663.72元,申報商品編號為6903100000。
經海關查驗并經認定,發現該項貨物由天然石墨制成,應歸入商品編號6815190020項下,屬于管制物項,出口需提交《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經計核,上述坩堝帶嘴貨物的價值共計人民幣2.57萬元。
當事人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處罰。鑒于當事人配合海關查處違法行為,主動交納擔保且認錯認罰,并辦理相關手續主動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科處罰款人民幣3800元。
行政處罰案例二
2024年6月6日,當事人委托****物流有限公司,以一般貿易監管方式向海關申報出口1票貨物,報關單號為****,申報貨物共6項,其中第四項申報品名為氯化聚丙烯樹脂,申報數量為411千克,申報總價為9685美元,申報商品編號為3902900090。
經海關查驗并經檢測,發現該項氯化聚丙烯樹脂中含有氯仿,質量分數為0.1%,屬于管制物項,出口需提交《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經計核,上述涉案貨物價值計人民幣6.88萬元。
當事人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處罰。鑒于當事人配合海關查處違法行為,主動交納擔保且認錯認罰,并辦理相關手續主動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科處罰款人民幣10300元。
行政處罰案例三
2024年4月19日,當事人委托*****報關有限公司,以一般貿易監管方式向海關申報出口1票石墨卷,報關單號為,申報數量為1000千克,申報CIF總價為3260美元,申報商品編號為6815190090。
經海關查驗并經檢測,發現該票石墨卷由固定碳含量為98.69%的天然石墨制成,應歸入商品編號3801909010項下,屬于管制物項,出口需提交《兩用物項和技術出口許可證》。經計核,上述石墨卷的價值計人民幣2.27萬元。
當事人未經許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項,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法應予處罰。鑒于當事人配合海關查處違法行為,主動交納擔保且認錯認罰,并辦理相關手續主動消除違法行為危害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決定對當事人作出如下行政處罰:
科處罰款人民幣3400元。
來源:阿拉關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