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國家藥監局公布了《化妝品網絡經營監督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其中第七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對化妝品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以下簡稱第三方平臺)日常檢查的責任和義務進行了細化,進一步強化第三方平臺的主體責任。本文結合相關條款,對第三方平臺開展日常檢查的相關問題進行探討。
細化日常檢查內容
《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對平臺內化妝品經營者進行實名登記,承擔平臺內化妝品經營者管理責任,發現平臺內化妝品經營者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并報告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嚴重違法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向違法的化妝品經營者提供電子商務平臺服務。”此條款明確了第三方平臺需承擔平臺內經營者管理責任,但具體應如何管理并未明確。
《化妝品生產經營監督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生產經營辦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化妝品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平臺內化妝品經營者管理責任,對平臺內化妝品經營者的經營行為進行日常檢查,督促平臺內化妝品經營者依法履行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以及本辦法規定的義務。發現違法經營化妝品行為的,應當依法或者依據平臺服務協議和交易規則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及時制止,并報告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此條款明確了第三方平臺應對平臺內化妝品經營者的經營行為進行日常檢查,細化了第三方平臺承擔管理責任的方式,但如何開展日常檢查并未進一步明確。
征求意見稿在《條例》《生產經營辦法》基礎上,對日常檢查的內容進一步細化。如征求意見稿第七條提出第三方平臺應建立日常檢查制度;第八條提出第三方平臺要設置機構或人員負責實施化妝品日常檢查等制度,開展日常檢查;第十條提出第三方平臺不僅要建立平臺內經營者日常檢查制度,還細化了日常檢查的內容,包括日常檢查如何開展、應當形成檢查記錄、檢查記錄的內容等;第十一條提出第三方平臺對入網產品發布信息檢查的要求,包括檢查的時間、內容等,提出第三方平臺要鼓勵平臺內經營者開展入網產品發布信息自查,督促其全面、真實、準確發布產品信息;第十二條提出第三方平臺對平臺內經營者重點檢查的內容,包括經營的化妝品是否存在未經注冊或未經備案等情況,產品標簽信息是否與國家藥監局網站公布的相應產品信息一致,產品標簽是否存在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醫療作用、虛假或者引人誤解、違反社會公序良俗等法律法規禁止標注的內容,以及第三方平臺要鼓勵平臺內經營者積極開展質量安全監測,排查入網化妝品的重大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等。
此外,征求意見稿第十四條還提出,第三方平臺在開展日常檢查時,要及時制止平臺內經營者涉嫌違法經營的行為,并將相關線索及時轉交給監管部門等。
綜上可以看出,征求意見稿在立法上對上位法的規定進行了細化,設置了第三方平臺應設立機構或人員、制定并執行日常檢查等制度,對其法定義務作了進一步明確。第三方平臺通過開展日常檢查,能夠更好地履行對平臺內經營者的管理責任。
管轄權需進一步明確
征求意見稿第二十六條(管轄權)第一款提出,“化妝品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和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絡服務經營化妝品的化妝品電子商務經營者的違法行為由其住所地縣級以上負責藥品監督管理的部門管轄,其中化妝品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依照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規定履行實名登記、制止、報告、停止提供電子商務平臺服務等管理義務的違法行為,由其住所地省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第三方平臺建立日常檢查制度并開展日常檢查等內容,是征求意見稿的一大亮點,并設置了多個條款。此條款中卻未體現日常檢查內容,也沒有明確第三方平臺制定日常檢查制度、開展日常檢查等管理義務由哪級監管部門管轄,出現了立法內容上的“不一致”。
為此,筆者建議在終稿中將“開展日常檢查”加入第三方平臺的“管理義務”,明確第三方平臺如未盡到此法定管理義務,由其住所地省級藥品監管部門管轄。
建議增設法律責任章節
征求意見稿分五章,分別為總則、化妝品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管理、平臺內化妝品經營者管理、監督管理、附則,無法律責任部分。那么,如果第三方平臺未履行制定日常檢查制度、開展日常檢查等法定義務,該如何承擔法律責任呢?
《生產經營辦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化妝品生產經營的違法行為,化妝品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實名登記、制止、報告、停止提供電子商務平臺服務等管理義務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的規定給予處罰。”然而,該條款也未明確將“日常檢查”列入第三方平臺的管理義務。
有觀點認為,日常檢查義務本質上屬于“管理義務”的一部分,第三方平臺未制定日常檢查制度、未開展日常檢查等行為,可按照《條例》第六十七條,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以下簡稱《電子商務法》)相關規定。
然而,《電子商務法》第八十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一)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核驗、登記義務的;(二)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稅務部門報送有關信息的;(三)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對違法情形采取必要的處置措施,或者未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的;(四)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商品和服務信息、交易信息保存義務的。法律、行政法規對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處罰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電子商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違反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對平臺內經營者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對平臺內經營者未盡到資質資格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前述第三方平臺的違法行為該適用何條款定性,由此承擔何條款規定的法律責任,也不甚清晰,由此也會帶來實際執法中的分歧。
綜上,筆者建議征求意見稿增加“法律責任”部分。如明確對于化妝品生產經營的違法行為,《條例》《生產經營辦法》等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對于第三方平臺未制定日常檢查制度、未開展日常檢查等《條例》《生產經營辦法》未明確的違法行為,直接列出應適用的法律條款。由此,進一步明確法律適用,切實保障人民群眾的用妝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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