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0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正式發布,將于2019年12月1日起正式實施。在2015版《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4年后,《實施條例》終于落地,瑞旭集團將帶領您了解《實施條例》中直擊行業困惑的7個要點。
注:關于特殊食品的相關條例,瑞旭集團將單獨進行解讀,敬請關注。
1. 食品安全標準可提前實施
《實施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食品安全標準公布后,食品生產經營者可以在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實施日期之前實施并公開提前實施情況。
解讀:通常情況下,食品安全標準從公布到實施會相隔一段時間,給予行業一定的執行緩沖期。而關于標準可否提前實施的問題,并無相關法規說明,這也導致一些想要盡早執行新標準的企業不敢貿然行動。本條法規的出臺成功解決了該問題,為企業提供了更長的操作周期。但另一方面,《實施條例》對如何將提前實施的情況公開并未予以具體說明。瑞旭猜測,以產品標準為例,將標簽上的執行標準進行更新或許是一種有效的公開方式。
2. 進一步明確進口尚無國標食品的申報要求
《實施條例》第四十七條明確規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中通用標準已經涵蓋的食品不屬于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的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食品。
解讀:早在2017年,原國家衛計委已發布《關于規范進口尚無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審查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詳細規定了進口尚無國標食品的申報范圍和程序,《實施條例》則是將重點再一次明確。對于某些沒有產品國標,但通用標準(如GB 2761, GB 2762)已經涵蓋的食品,進口商可以按照通用標準的相關要求將食品進口我國。
事實上,按照《通知》的相關規定,需要申報進口尚無國標食品的情況很少。截至目前,我國僅批準了龍舌蘭酒1款產品可以按照尚無國標食品進口。
3. 明確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制定范圍
《實施條例》第十一條細化了地方標準的制定程序,第十二條明確規定:保健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嬰幼兒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不屬于地方特色食品,不得對其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
解讀:食品安全法規定,對地方特色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并報國家衛生行政部門備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制定后,該地方標準即行廢止。由此可見,地方標準的制定是為了規范地方特色食品,其他非地方特色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均不應制定地方標準。本次《實施條例》將地方標準的審查程序和制定范圍進一步予以了細化,明確規定三種特殊食品不得制定地方標準。預計未來隨著我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體系的不斷完善,地方標準將越來越少。
4. 明確不符合企業標準的處罰措施
《實施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食品生產企業不得制定低于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或者地方標準要求的企業標準。第七十四條則明確規定了生產經營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但不符合食品所標注的企業標準規定的處罰措施。
解讀:為了增強食品的市場競爭力,企業可以制定內部的企業標準,國家鼓勵這樣的行為。但企業標準的制定不得低于國標和地標的要求,后兩者為保障食品安全的底線。企業標準制定后需經省級衛生部門備案才可使用,且應公開供公眾查詢。
另一方面,對于已經制定企業標準的食品,若產品出現符合國標/地標,但不符合企標的情況該如何處理這一問題,食品安全法并未予以說明,這導致監管部門在執法過程中存在很多疑惑。本次《實施條例》明確規定了這一情形的處罰措施。企業在進行食品生產時,應當嚴格遵循已經備案的企標進行生產和檢驗,保障食品的安全。
5. 強調委托生產雙方應承擔的責任
《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規定:食品、食品添加劑生產經營者委托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的,應當委托取得食品生產許可、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的生產者生產,并對其生產行為進行監督,對委托生產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安全負責。受托方應當依照法律、法規、食品安全標準以及合同約定進行生產,對生產行為負責,并接受委托方的監督。
解讀:委托加工屬于市場行為,《食品生產許可管理辦法》已取消了食品生產者向監管部門進行委托加工備案的規定。而《實施條例》則明確了委托雙方的應承擔的主體責任,其中委托方需對產品的安全負責。
6. 嚴格禁止各種形式的虛假宣傳
《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禁止利用包括會議、講座、健康咨詢在內的任何方式對食品進行虛假宣傳。第七十三條明確規定了這類違法行為的處罰措施。
解讀:近年來,食品、保健食品虛假宣傳問題屢打不絕、屢禁不止、重復反彈,已成為食品安全領域的一大“頑疾”和公害,對消費者的健康、產業發展和社會穩定等方面產生十分惡劣的影響。2017年以來,9部門部署在全國開展了食品保健食品欺詐和虛假宣傳整治行動。2019年,13部委聯合開展整治“保健”市場亂象百日行動。一系列的整治行動嚴厲打擊了包括會議、講座在內的各種方式的虛假宣傳行為。本次《實施條例》明確規定了對虛假宣傳行為的查處措施,有利于保障了消費者權利,保障行業的長期發展。
7. 禁止利用不正規的檢測信息誤導消費者
《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發布未依法取得資質認定的食品檢驗機構出具的食品檢驗信息,不得利用上述檢驗信息對食品、食品生產經營者進行等級評定,欺騙、誤導消費者。
解讀:近些年來,市面上出現了一些機構或個人,利用一些來源不明的檢測結果,發布不科學的評級或測評報告,這些信息嚴重誤導了消費者,侵害了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正當利益。《實施條例》新增的這一規定可以有效的打擊這些不正當行為,保護食品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給消費者創造理性選擇空間。